董事会与监事会监督权的关系(公司控制权争夺)
有限责任公司最显著的特点是“人合性”与“资合性”。一旦股东
有限责任公司最显著的特点是“人合性”与“资合性”。一旦股东之间丧失“人合性”(最基本的信任关系),则有可能出现一系列诸如“公司控制权争夺”、“大股东对小股东的排挤和压迫”等行为出现。其中“公司控制权”争夺是股东面临的首要问题。“监事”作为民营企业家最不看重的一个机构,在公司控制权争夺中作用巨大。
关键词:人合性丧失;控制权争夺;监事。
一、公司控制权争夺本质执行机构岗位的争夺
公司由权力机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等机构组成,公司权力在不同的机构之间进行分配;公司的股东会为公司权力机构,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通过“定期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行使权力。
公司的执行机构为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经理岗位,负责执行股东会决议及公司日常经营管理。而且,我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根据笔者经办的公司控制权争夺项目经验看,股东对公司控制权争夺的第一目标即是更换公司执行董事、经理等岗位,以实现股东自身对公司的控制。
因此,公司控制权的争夺本质上是股东会对执行机构负责人及组成人员岗位的争夺或是对前款岗位权力的牵制。监事作为公司的监督机构,可以为前述岗位的争夺或牵制起到重要作用。
二、监事对权力机构的作用
1、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权利
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因此,监事具有“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权利,而且根据上述法条的规定,监事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在笔者经办的控制权争夺项目中,即有股东通过监事的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范例。
2、召集/主持临时股东会的权利
《公司法》第四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四条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下列职权:……(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综合上述法条分析:监事应当向董事会/执行董事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由董事会/执行董事履行召集/主持职责。根据笔者经验,在出现公司控制权争夺的情况下,由于召开临时股东会的第一目标是更换执行董事/董事成员,多数监事的召开临时股东会提议并不能得到董事会/执行董事的配合;因此,在董事会/执行董事不履行职责的情况下,需要由监事会/监事履行召集/主持职责。
前述法条也赋予了监事会/监事的召集/主持临时股东会的权利。但监事会/监事在履行召集和主持职责前必须履行要求董事会/执行董事履行召集/主持职责的程序,否则临时股东会决议可能因程序瑕疵被法院撤销。
3、向股东会提出议案的权利
《公司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下列职权:……(五)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因此,监事会/监事根据公司章程的约定,可以向股东会提出罢免执行董事/董事或解聘经理的提案供股东会表决。综合上述提议召开股东会的权利、召集/主持股东会的权利、向股东会提出提案的权利,监事会/监事已经具有了除“表决权”之外的股东会“全流程”权利。
三、监事对执行机构的作用
1、监督纠正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行为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公司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下列职权:(一)检查公司财务;(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综合上述法条分析:监事对公司董事、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的岗位职责具有广泛监督的权利。具体在公司控制权争夺中,监事可以对财务负责人的财务工作进行检查;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董事、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可以书面发函要求纠正,从而实现监事对执行机构的牵制。
2、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派生诉讼”
《公司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下列职权:……(六)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派生诉讼”与“直接诉讼”相对,是指在公司利益受损的情况下,根据股东请求监事对相关损害公司利益的第三人发起的诉讼。综合前述法条,监事不旦可以纠正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违法及违反公司章程行为,还可以对因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法或违反公司章程的约定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进行派生诉讼。但“派生诉讼”的前提是需经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书面请求而发起。
四、小结
监事会/监事在《公司法》中是一个具有广泛权利的机构,其不但具有提议召开股东会、召集/主持股东会、提出股东会提案的权利;还可以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进行监督;还可以应股东的请求对违法、违反公司章程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发起派生诉讼。在公司控制权争夺中,监事可以直接决定对权力机构会议的召开,还可以对执行机构进行有效地监督和牵制。民营企业家在设立公司之初,应当谨慎决定监事岗位人选。
广州冯晓乐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