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论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的法律地位(通用)
代位权制度成型于法国
国民诉法没有明确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而且司法解释又对其诉讼权利加了诸多限制,在《适用意见》第66条规定,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但该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申请撤诉。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简略的规定,忽视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作为诉讼主体应有的诉讼地位。就代位权诉讼而言,虽然是债权人对次债务人提起诉讼,但债务人实际上却是所裁判的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债务人有着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果让债务人受代位权诉讼之裁判的约束但却不赋予其当事人之诉讼权利和义务,则显然不利于债务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从程序上来说对其也是极不公正的。而“诉讼制度或程序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础在于它的公正性。⑾”从理论上讲,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制度,在本质上属于诉的合并,代位权诉讼中法院审理的是两个完全不同、互不关联的法律关系,也就是说法院必须查证债权人与债务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实际上要合并审理客观上已经形成的两个债权债务案件。在债务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尽管他并非本诉的原、被告,但仍应作为被合并了的两个诉讼的当事人之一,因此为给债务人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应赋予债务人独立的当事人地位,明确规定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具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债务人参加诉讼虽然支持一方当事人的主张,但实质上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从保护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合法权益的角度观察,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确有修正的必要,或者作为权宜之计,在今后出台的《合同法解释》中作出这样的规定,即“债务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时,具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同时笔者认为,《适用意见》第66条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权利限制过多,应取消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的限制,使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也有一些处分权利,增加其在遭到权利侵害时的救济手段。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诉讼中的地位本就不利,在立法和司法中少一些限制,将会平衡诉讼中的不公平情况。另外如果债务人具有相对独立的当事人地位,拥有相应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则如果在代位权诉讼中如债务人否认代位债权,则可直接进行抗辩,而无须如台湾学者所论著要求债务人为“诉讼参加”或驳回债权人的代位权诉讼,从而在保护债务人诉讼权利同时,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在近几年的研究中,有学者提出应对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再作进一步的细分。观点之一是分为:被引入的第三方被告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⑿。另一种观点是分为准独立第三人和辅助第三人⒀。这两种区分后的称谓虽然不同,但基本上都是相互对应的,即准独立第三人基本上相当于被引入的第三方被告,而辅助第三人也基本上相当于细分后狭义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学者认为第三当事人被告(相当于被引入的第三方被告或准独立第三人)对当事人诉讼地位以及诉讼权利义务的拥有始于其参加到本诉讼中来之时,而不应在人民法院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之后⒁。笔者认为,如果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进行细分的话,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无疑应是准独立第三人,应当拥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3、债务人必须参加代位权诉讼 从《合同法》第73条第1款规定可看出,诉讼当事人一方是债权人,一方是对债务人有到期债务的次债务人,亦即由他们作为原、被告双方。但对债务人本身是否要参与到诉讼中来,法律没有作规定,从条文字面解释似无必要参加进来,因债权已取代了其诉讼地位。笔者认为,将债务人列为诉讼当事人较妥,原因是在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时,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并不丧失仍可行使,而债权人对此抗辩并不清楚,如不列债务人为诉讼当事人,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也不利于对债务人利益的保护。意大利民法典第2900条规定:“在提起诉讼时,债权人还应当要求将其欲代位的债务人传唤到庭。”这一规定也正是基于这一理由。判决书中最终把不是案件当事人的债务人的实体权利判给债权人,总有欠妥的地方。如果债务人不参加诉讼则其一方面不具有当事人的地位,另一方面又判决其承担实体义务,这不仅在理论上无法自圆其说,而且对审判实践也是极为有害的。 从举证的角度讲,债务人对于查清其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案件审理中,法庭首先要查证的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法律关系的事实,因为,本诉是否成立,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是否能得到确认直接决定着代位权诉讼的结果,从而将二者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就是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加以确定,这是代位权案件审理的前提,然后法庭才能再审理债务人与次债务之间的法律关系的事实,从而对债权人代位权加以确定。在这一环节中,由于诉讼中原告是债权人,被告是次债务人,依举证原则,对于后者的确定显然应当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这就出现了债权人有举证之责却很难掌握充分证据,而债务人有证据却不是当事人而无须积极举证,造成此节事实难以查清认定的问题。显然债务人成为法庭查证两个法律关系事实的中间环节,更是法庭查证代位权诉讼成立与否的极为重要的环节,所以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中应当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如果债权人起诉时没有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则法院出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和对债务人负责的双重目的,应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有一种观点认为:代位权诉讼是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一种诉讼,债务人并非是这种诉讼关系的当事人(即原告与被告),因而没有必要规定债务人必须参加代位权诉讼,另外代位权诉讼的结果虽然与债务人有利害关系,但这种利害关系主要涉及债务人的权利是否受到损害的问题,而关于债务~利的问题,当然应当适用处分原则,故而应当取决于债务人的自愿,由债务人自己决定是否参加诉讼。对此笔者认为,代位权诉讼的结果与债务人的利害关系,不仅是指有权利上的利害关系,也有义务上的利害关系,如上所述,由于债务人是查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两个法律关系的关键,其在诉讼中不仅享有诉讼上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