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翰霖教育(南阳星翰教育)
被告人曹某某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7、 程序不合规,受贿
案号:(2018)皖1621刑初445号
2015年11月,王某2和律师王某1预谋以借款纠纷为由起诉河南千禾环境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禾公司),由王某1制作一份虚假的借贷关系证明,并让何某(另案)以千禾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字。2015年12月24日,王某2以千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向其借款303058.06元未还钱为由,向蒙城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案由陈曦审理,陈曦首先采用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了该案的诉讼文书,在邮寄送达退回的情况下,于同年1月21日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该案的诉讼文书。
2016年4月,陈曦等人前往河南省郑州市向千禾公司工商登记所在地送达应诉材料,因千禾公司实际经营地发生变化,在和该公司电话联系未果后,将有关诉讼文书在千禾公司工商登记地以张贴公告的方式进行送达,期间,陈曦接受王某1邀请游览了龙门石窟等景点及王某1的宴请和礼品。该案公告期满后,陈曦在未开庭审理该案件的情况下,让王某1补制该案的庭审笔录,2016年6月20日蒙城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蒙民一初字第04430号民事判决,判决千禾公司偿还王某2人民币303058.06元及利息(月利息2%计算),同年8月1日公告送达了该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王某2于2016年11月15日向蒙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12月30日,王某2领走执行款395260元。
被告人陈曦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免予刑事处罚。
8、接受代理人受贿,对其代理案件程序放纵、证据不审查
案号:(2015)宛龙刑初字第609号
被告人符某某在办理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两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刘鑫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代理参加诉讼,违背法律规定在判决书上认定原告与其委托代理人李书通(曾用名李书同)到庭参加诉讼,以后判决被告中英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给付原告刘鑫婉保险金80000元。2014年7月24日保险金80000元给付刘鑫婉。
被告人符某某在办理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在原告胡元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代理参加诉讼,违背法律规定在判决书上认定原告与其委托代理人李书同到庭参加诉讼,判决被告中英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给付原告胡元舰保险金100000元。2014年4月8日保险金100000元给付胡元舰。
被告人符某某在办理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投保人胡柱双与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法定,被告人符某某其审查原告是否适格,内乡县师岗镇张集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投保人胡柱双仅有兄弟二人,胡柱贵是胡柱双唯一合法继承人;符某某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调查笔录,笔录显示胡柱双兄弟共三人,分别是胡柱良、胡柱双、胡柱贵,胡柱良放弃继承权。在两案证据中的村委证明相互矛盾的情况,符某某认定原告胡柱贵是投保人胡柱双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原告适格,判决被告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柱贵保险金70000元。该案二审维持原判后,保险金70000元给付胡柱贵。
被告人符某某在办理(2014)内法民初字第167号原告黄某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2014)内法民初字第168号原告黄某与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2014)内法民初字第433号原告鄂国六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过程中,在主管领导聂某批示:“该保险案件原告及其代理人是否与业务员及证人有串供的可能,是否有骗保嫌疑,查清下判”的情况下,违反规定、未做调查核实,即判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某保险金111940.29元;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某保险金20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鄂国六保险金71428.56元。
另查,2013年年底的一天晚上,李书通与保险公司业务员李某丁一起送给符某某一袋辣椒,内装现金1万元;2014年4、5月份一天晚上,符某某到师岗镇办案,与李书通一起去饭店吃饭,接受现金1万元;2014年年底一天下午,在内乡县法院门口李书通以过节为名送给符某某现金1000元。